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365bet官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09-30

SDPR-2016-0440009

 

鲁金监字〔2016〕9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监管机构和辖内小额贷款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7日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省级监管机构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级、县级监管机构,是指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不得损害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各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在上级监管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山东省小额贷款企业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在山东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省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符合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在3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
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股东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具备出资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连续三年盈利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且上一年度盈利,持股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51%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5%。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50%。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且前2个年度连续盈利的国内企业或境外机构,拟发起设立注册资本在2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不受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上限、发起地域、设立家数的限制。
第十二条  除上述条件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度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三条  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财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履行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必须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3年以上。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外资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还须拥有中国国籍(含港、澳、台地区)。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自入职之日起2年内通过山东省小额贷款企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能力评定。
第十五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省级监管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审查批准。
按照方便企业和节约成本的原则,由市级、县级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进行申报辅导,并出具辅导报告。辅导报告应当明确本级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的意见,承诺对公司履行监管职责、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出资人(发起人)协议书;
(五)出资人(发起人)承诺书,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股权结构、出资人(发起人)名册、主体资格以及出资能力有关证明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对出资人(发起人)主体资格、关联关系的审查意见,对出资人(发起人)签署的协议书、承诺书等文本的见证意见等;
(八)监管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省级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批准决定。
第十八条  获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筹建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至少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延期筹建不得超过1次,最长续延时间为1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开业申请材料,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和筹建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三会一层”、职能部门设置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简历;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战略发展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对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合法性,表决结果有效性的见证;
(十一)监管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省级监管机构自收到开业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批准决定。对获准开业的,以开业批准文件的形式下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凭开业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监管机构报送营业执照及其他开业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省级监管机构下发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开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至少3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延期开业不得超过1次,最长续延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小额贷款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丧失开业资格,开业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小额贷款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机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履行设立手续,并接受监管机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征得省级监管机构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允许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区域内根据经营情况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分公司),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乡镇、街道、社区等设立服务站、办事处等机构,下沉营业网点,延伸服务触角。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征得公司注册地和分支机构(分公司)、服务站、办事处所在地市级、县级监管机构同意。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在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申报材料,并将分支机构设立、开业情况及时报省级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市级监管机构逐级辅导,省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涉及行政区划名称变化的;
(二)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其中导致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或者涉及50%以上(含50%)股权变化的;
(三)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涉及申请将经营区域扩大至设区市以外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分立或合并。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住所地县级监管机构辅导,市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省级监管机构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不涉及行政区划名称变化的;
(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其中不导致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以及不涉及50%及以上股权变化的;
(五)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涉及申请在设区市全市范围内扩大经营区域的;
(六)修改章程。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于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以公文形式向监管机构进行备案,对于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各级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更换。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有权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于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登记有关材料报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原则上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除主发起人股份转让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原则上应当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并参照申请设立的标准和要件进行申报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始终坚持“支农、支小、支微”的市场定位,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为实体经济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贷款业务为主,根据自身实际和条件,按照省级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股权投资;
(四)委托贷款;
(五)不良资产收购处置;
(六)金融产品代理销售(应取得相应资质);
(七)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获批的经营区域内开展贷款业务。
(一)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设立在县、县级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县、县级市范围经营;
(二)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设立在设区市城区(含各类开发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市区范围经营;
(三)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或者上年度分类评级达到一级且总资产达到3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申请可在全市范围经营;
(四)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或者上年度分类评级达到一级且总资产达到5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申请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五)经营小额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申请经营区域可不受山东省行政区域限制。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拓宽客户群体,对经常与经营区域内的企业发生经营业务往来的区域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也可视同为本地区客户。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努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中,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占比不得低于60%,单户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同期注册资本的30%。
第三十四条  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通过合同约定相关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小额贷款公司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三十五条  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采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对公司自身或其他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探索市场化的不良贷款处置办法,支持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挂牌、资产管理类公司收购、有实力的大股东回购等方式转让不良信贷资产,支持通过债转股、以资抵债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消化不良信贷资产。
第三十六条  开展金融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取得代理销售相应资质后,接受合格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在境内发行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产品。
第三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融资、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与各类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开展合作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方式、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资产权益转让等方式,依法合规开展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途径, 提高融资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融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稳健经营的理念,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的发展战略,确立战略目标、发展规划和市场定位。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建立与公司规模和业务范围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明晰公司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制度。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报送制度。认真录入并严格审核,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按照要求将相关统计信息和统计报表向监管部门报送。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机构、融资合作机构、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服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备经济、金融、法律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应当建立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规范员工职业操守,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提高员工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优先从商业职业高等金融学院毕业生中选择从业者。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方式,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客户的消费权益保护,加强客户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债务催收行为,严格禁止虚假或过度广告宣传等不当行为。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规定客户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客户作充分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防范信用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使用行业统一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行业标识牌和自律承诺内容,并公布监管机构的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不非法集资;
(三)不账外经营;
(四)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五)不进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级监管机构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拟订或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管理制度;
(二)根据有关授权,负责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事中事后管理;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指导市级、县级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分类评级、年审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五)对山东省小额贷款企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向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级、县级监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辅导、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县级监管机构应当向市级监管机构、市级监管机构应当向省级监管机构,在上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及监管情况报告,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上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下级监管机构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章程、与有关单位的服务协议中明确上述机构、个人有义务提供监管部门需要的相关资料。
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五十六条  省级监管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系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县级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
(二)法人股东变更名称、经营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五)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连续停业达半年以上;
(六)作出暂停业务、市场退出等重大决议;
(七)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八)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的重大事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即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五十八条  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或者聘请中介机构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九条  监管机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或者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其他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三)违反有关经营规则、监管规定;
(四)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级监管机构负责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审意见报省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类评级、分类管理制度。由市级监管机构提出年度分类评级意见,于每年4月30日前会同评级底稿报省级监管机构评定。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经营规则或者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分类评级工作,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责令其进行整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暂停相关业务、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整、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负责查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自主申请退出试点的,经县级、市级监管机构逐级报经省级监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持有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
(二)直接任免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小额贷款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六条  山东省小额贷款企业协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诉求;
(三)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制度,汇总行业数据;
(四)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进行从业人员水平能力评定工作;
(五)开展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行业先进典型;
(六)推动建立行业自救机制;
(七)建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省级监管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由住所地县级监管机构报经市级监管机构、省级监管机构同意后,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对于基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规则开展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辅导其按程序履行设立审批手续;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规则开展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得对其进行设立审批辅导,责令其不得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区)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非首次违反此条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分类评级、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或者变更重大事项的,由县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首次违反此条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获取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其暂停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或责令小额贷款公司调整相关人员。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效率的原则,实施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出现《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特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解读